(2017)新2801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建江与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江,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755号原告:张建江,男,汉族,1969年8月25日出生,新疆库尔勒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委托代理人:邓梅,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地址:库尔勒市石化大道58号千城梨香水韵8幢1单元1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050856-6,负责人:叶道龙。原告张建江诉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斌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江的委托代理人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江诉称,原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付清房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前将原告所购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而被告却在2013年5月份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交房的时间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晚了120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违约赔偿责任,被告拒不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14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经本院直接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江与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库尔勒市新城区机场路凤凰家园2号楼2单元604室的房屋,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总房款为339392元,若逾期付款30日以内,原告就按照逾期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二向被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若继续履行合同则按照逾期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二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28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若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被告按照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若继续履行合同则按照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中没有双方的签约日期。另查明,原告已将房款全部交清,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120日的违约金,即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4月1日。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不动产统一发票2份、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江与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未向各位购房者统一告知可以交付房屋的时间,故对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本院依据原告领取房屋钥匙的时间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未按期交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到庭,其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适宜未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辩解,故本院按照双方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违约金为8145.4元(已交纳房款339392元×0.2‰×120日=814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建江支付违约金814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杰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桑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