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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17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宋秋荣、肖祖恒、李海燕、杨翰莲、蔡卫萍、王慧玲、蔡新华、彭秋英、罗悠璇、李祖泉、高艺芳、冯爱华、李晓森、王兰卿、吴凤美与王萍、王荣、李华英、邹知成、万大金、贺正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秋荣,肖祖恒,李海燕,杨翰莲,蔡卫萍,王慧玲,蔡新华,彭秋英,罗悠璇,李祖泉,高艺芳,冯爱华,李晓森,王兰卿,吴凤美,王萍,王荣,李华英,邹知成,万大金,贺正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08民初1774号之一原告:宋秋荣,女,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肖祖恒,男,194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海燕,女,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翰莲,女,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蔡卫萍,女,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慧玲: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蔡新华,女,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彭秋英,女,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悠璇,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祖泉,男,194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高艺芳,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冯爱华,女,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晓森,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兰卿,女,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凤美,女,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上述15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萍,女,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荣,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华英,女,193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邹知成,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万大金,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贺正星,男,193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宋秋荣、肖祖恒、李海燕、杨翰莲、蔡卫萍、王慧玲、蔡新华、彭秋英、罗悠璇、李祖泉、高艺芳、冯爱华、李晓森、王兰卿、吴凤美与被告王萍、王荣、李华英、邹知成、万大金、贺正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宋秋荣、肖祖恒、李海燕、杨翰莲、蔡卫萍、王慧玲、蔡新华、彭秋英、罗悠璇、李祖泉、高艺芳、冯爱华、李晓森、王兰卿、吴凤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0元、利息148500元及支付违约金145000元;2.原告对被告王萍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高新区嘉华花苑D1栋301、401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萍支付原告律师费97000元及调查费、交通费等;4.被告王荣、李华英、邹知成、万大金、贺正星对被告王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萍因经营需要分别向案外人王永伟借款1000000元、顾睿借款80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21日与王永伟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房屋抵押权合同》,于2014年11月21日与顾春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房屋抵押合同》,被告李华英、万大金等人为1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邹知成为8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因经营不善,借款人王萍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截至2015年9月25日尚欠王永伟、顾睿合计1650000元本金不能归还。因此,经被告王萍请求,15位原告同意将自己对王永伟、顾睿的债权以低息方式给付王萍用于抵偿其所欠王永伟、顾睿的1650000元借款。为此,15原告与案外人王永伟、顾睿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在此基础上,15原告取代债权人王永伟、顾睿出借人地位,于2015年9月25日与被告王萍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3月25日之前被告王萍将1650000元借款及利息一并归还15原告,并由被告李华英、王荣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8月11日被告贺正星亦出具书面担保函对此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15位原告将款项通过湖南助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给了王永伟、顾睿,王永伟、顾睿再将对被告王萍的债权转让与原告。本案虽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现因湖南助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永伟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秋荣、肖祖恒、李海燕、杨翰莲、蔡卫萍、王慧玲、蔡新华、彭秋英、罗悠璇、李祖泉、高艺芳、冯爱华、李晓森、王兰卿、吴凤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124元,由本院依法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湘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