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6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秦金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金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6860号原告秦金超,男,1979年12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徐会东,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国、鲍业敏,该公司员工。原告秦金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宿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会东、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公司鲍业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会东、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8日,万继成驾驶的苏K×××××自卸低速货车与原告所有由王金龙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万继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苏N×××××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280000元的车损险(含不计免赔),现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4224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112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车损,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7时50分,万继成驾驶苏K×××××号自卸低速货车沿26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避让停在路边的车辆,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金龙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万继成及苏K×××××号自卸低速货车乘员朱文妹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高邮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万继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秦金超系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公司处投保金额为28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苏N×××××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4224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1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公估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金额为28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投保不计免赔),合同双方应严格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该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2248元,本院对此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公司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该辩解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金超支付保险金42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鉴定费2112元,合计29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张 英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人民陪审员 刘金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鲍杨柳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黄立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