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文君与夏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君,夏明亮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12号原告杨文君,男,1963年3月27日生,回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夏明亮,男,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原告杨文君与被告夏明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明亮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明亮于2013年7月15日以给原告女儿介绍工作,并签订协议,向原告收取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53000元),然而被告迟迟不能完成协议并一拖再拖,迟迟不给原告答复,这一拖就是两年,原告无奈只得去找被告,央求被告偿还钱,在原告多次登门央求之下,被告夏明亮出具欠条一份,并保证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款。原告是一名环卫工人,为了女儿将大半辈子积蓄拿出,而时至今日还款日期早已过去,被告依旧迟迟不偿还债务,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53000元),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明亮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5年7月交付被告夏明亮53000元整,被告承诺为原告女儿杨洋办理到邮政储蓄银行工作,办理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协议与收条各一份。后被告未能为原告女儿办理工作,于2014年3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清。上记事实有欠条、收条、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文君将钱款交付被告夏明亮是为了给其女儿办理工作事宜,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夏明亮作为受托人,应根据自身能力,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处理委托事项,在自身不具备为委托人办理工作事宜的情况下,对办理工作事宜的可能性、合法性等未尽到注意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自身存在过错。被告在收取原告款项后因未能完成委托事项,也承诺于2014年4月1日前退回,至今被告未将款项退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5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文君欠款53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夏明亮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审 判 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毕凯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