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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锦州滨海新区富尔康饲料厂(以下简称富尔康饲料厂)与被告于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滨海新区富尔康饲料厂,于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237号原告:锦州滨海新区富尔康饲料厂,经营场所锦州市滨海新区。经营者:褚兴春,男,197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贵忱(褚兴春之父),男,195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松山镇。被告:于宽,男,1985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岩,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州滨海新区富尔康饲料厂(以下简称富尔康饲料厂)与被告于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诉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庭,被告于宽于2016年11月2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庭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尔康饲料厂经营者褚兴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贵忱、被告于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尔康饲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81390元及利息8000元(自2010年至2016年按银行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宽与于铁林是父子关系,于铁林于2008年至2009年之间先后在我饲料厂拉走饲料,总共欠饲料款81390元,于铁林夫妻现已死亡,因饲料款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多次索要饲料款,被告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对利息8000元不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于宽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记载的欠款人是于铁林,欠条上记载的欠款最早时间是2008年8月9日,最晚的是2009年3月18日,欠条上记载的所有事实被告均不知情,也没有经手,于铁林在2011年11月5日因病去世。原告也从来没有向被告索要饲料款。对于欠条上所记载的事实是否属实,由原告举证。至于欠条上所记载的欠款时间,是在于铁林死亡的两年前发生的,按照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此外于铁林的配偶裴爱君于2016年10月5日因病去世,其生前原告也没有找过裴爱君索要过饲料款,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欠条上记载的所有事实不属实。希望法庭予以查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富尔康饲料厂系褚兴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畜禽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的生产销售。于铁林与裴爱君系夫妻关系,被告于宽系二人婚生子,于铁林于2011年11月5日因病死亡,裴爱君于2016年10月5日因病死亡,于宽系于铁林与裴爱君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于铁林、裴爱君的遗产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大洼屯村85号四间平房由被告于宽继承。于铁林、裴爱君生前是蛋鸡养殖户同时做饲料生意,原告与于铁林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自2008年8月开始,于铁林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分别于2008年8月9日赊购4000元饲料、2009年1月10日赊购9030元饲料、2009年1月17日赊购8600元饲料、2009年1月19日赊购8600元饲料、2009年1月23日赊购17200元饲料、2009年2月4日赊购9030元饲料、2009年2月25日赊购8600元饲料、2009年3月18日赊购13630元饲料、2009年4月22日赊购2700元饲料,以上总计金额为81390元,除2009年2月25日的欠据为裴爱君以于铁林名义出具的外,其余8张欠据均为于铁林出具给原告,所有的欠据均未注明付款日期。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本案原告富尔康饲料厂与于铁林、裴爱君间订立的口头饲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饲料给于铁林、裴爱君,于铁林、裴爱君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虽然否认于铁林、裴爱君有此笔债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对欠据是否其父、母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认定该组欠据是真实有效的。因原告经营者与于铁林夫妻双方关系较好,饲料又系赊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于铁林、裴爱君主张权利,在裴爱君去世后,原告及时起诉,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自已民事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于宽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减少诉讼请求,是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准予。被告于宽作为于铁林、裴爱君的法定继承人,只在其继承于铁林、裴爱君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于铁林、裴爱君的债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宽给付饲料款81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于宽以其继承于铁林、裴爱君的遗产范围为限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宽以其继承于铁林、裴爱君的遗产为限承担于铁林、裴爱君欠原告锦州滨海新区富尔康饲料厂饲料款81390元,此项于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锦州滨海新区富尔康饲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1018元,由被告于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德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