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福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刑初87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福周,男,1981年8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牟定县人,建筑工人,户籍地云南省牟定县,现租住在云南省楚雄市。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维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福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福周在楚雄市开发区田园路6号朋友家做客吃饭时饮酒。20时30分,王福周驾驶徐荣波的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楚雄半山国际小区准备回自己在楚雄市鹿城镇万家坝一村64号住处,当行驶至楚雄市团结路与鹿城东路交叉路口路段处被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王福周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54.8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证人证言、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被告人王福周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福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福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福周在拘役三至四个月期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福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福周在楚雄市开发区田园路6号朋友家做客吃饭时饮酒。20时30分,王福周驾驶徐荣波的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楚雄半山国际小区准备回自己在楚雄市鹿城镇万家坝一村64号住处,当行驶至楚雄市团结路与鹿城东路交叉路口路段处被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王福周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54.8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福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王福周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高某、李某的证言、查获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照片、提取血液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福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福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福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并处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