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常德市冠通物流有限公司与金智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冠通物流有限公司,金智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47号原告:常德市冠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玉霞社区善卷路。法定代表人:李文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常德市鼎城区钟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智义,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常德市冠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通物流公司)与被告金智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被告金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通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金智义返还垫付的货款23946元。事实与理由:金智义长期在常德市鼎城区家电城经营灯具生意,经营期间,部分货物通过冠通物流公司运输,在运输过程中,金智义多次委托冠通物流公司为其垫付货款。截止到2016年2月27日,冠通物流公司共为其垫付货款23946元。后冠通物流公司多次催讨,但金智义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金智义辩称,1、冠通物流公司要求金智义返还垫付货款23946元无事实依据,金智义向厂家支付货款有二种方式,一是委托物流公司垫付,二是由物流公司代收代付,冠通物流公司主张的货款已由金智义和厂家结算完毕,与冠通物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金智义与冠通物流公司的结算均是以运输凭证为准,运输凭证的备注栏中已注明货款为垫付或代付,从中可以看出哪些货款是由物流公司垫付的事实,冠通物流公司现主张垫付的货款应当提交相应的运输凭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冠通物流公司是2014年4月23日注册登记设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搬运装卸、仓储理货、货运代理、信息配载。金智义从2007年起在常德市鼎城区桥南家电城经营灯具生意,其从厂家购买的部分货物由冠通物流公司运输。在此期间,金智义向厂家支付的货款一般采取委托冠通物流公司代收代付或代为垫付的方式,冠通物流公司在其出具的托运凭证的备注栏中亦注明“货款已垫付”或“代收”的字样。2016年,金智义与冠通物流公司的财务人员廖孟阳进行了对账,廖孟阳制作的财务凭证上显示2016年2月27日已挂年帐的金额为23946元,金智义在贷方栏中签名确认。后冠通物流公司要求金智义支付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冠通物流公司与金智义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冠通物流公司主张金智义返还垫付货款,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垫付诉争货款的事实。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冠通物流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和托运凭证尚不能证明记载的款项为诉争的货款。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冠通物流公司应当提供争议货款已垫付的托运凭证或者厂家出具已由其垫付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冠通物流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冠通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常德市冠通物流有限公司要求金智义返还已垫付的货款2394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常德市冠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 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