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胡玉东与张彬、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东,张彬,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554号原告:胡玉东,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景县农村信用联社职工,住景县。被告:张彬,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MA3BYFM762。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六楼东首院前街以南怡德聚园小区2号沿街楼。负责人:吕建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超,该公司员工。原告胡玉东与被告张彬、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东诉称:2016年11月20日22时30分许,张彬驾驶鲁M×××××号重型货车沿宁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4公里加500米处,与顺行在前原告胡玉东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玉东被送往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头部外伤、脑震荡、左肩软组织损伤。后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50483.45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费9136元、交通费420元;以上共计80039.4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张彬驾驶的车辆鲁M×××××解放牌重型货车是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切诉讼权利和义务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承担;2、原告提出的车损8336元,我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已支付给被保险人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3、张彬的车辆鲁M×××××号车辆实际车主是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因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彬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胡玉东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0039.45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着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并举证如下:本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8336元,提交证据为景县鑫美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费票据;施救费800元,提交证据为景县英杰交通设施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医疗费6331.85元,提交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2760元,按照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175元计算,提交证据为护理人员工作单位景县阳光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误工费39141.6元,提交证据为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集信用社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工资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工资总额兑现表,按照固定工资额加绩效工资计算,按8、9、10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三个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420元,提交证据为交通费票据42张;另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被告保险公司围绕着焦点问题陈述并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车损维修费票据无异议;施救费要求过高,按国家事故车辆施救标准起步200元,每递增一公里加10元,自事故发生地至停车场最多二十公里,故我司建议施救费为400元;两次住院费为6331.85元,我司建议剔除非医保用药10%;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该费用过高,建议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8天;我司认为原告护理人员工资表不能说明其减少收入情况,建议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出具的证明因都是企业内部证明,原告工资已超出国家工资纳税标准,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告不能提供其个人收入证明,建议按河北省城镇收入赔偿,根据原告伤情建议误工期为45天,计误工费为323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司认可交通费2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精神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故我司不予承担;对其他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原、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施救费票据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证明,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能说明其减少收入情况,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误工工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出具的证明因都是企业内部证明,原告工资已超出国家工资纳税标准,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因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加盖了单位印章,且其提供的工资总额兑现表开庭前已经与其单位会计提供的企业入账单进行核对,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工资总额兑现表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22时30分许,张彬驾驶鲁M×××××号重型货车沿宁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4公里加500米处,与顺行在前原告胡玉东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玉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玉东被送往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造成头部外伤、脑震荡、左肩软组织损伤,花医药费6331.85元。原告胡玉东系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集信用社职工,月平均工资10098.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马宏梅护理。被告张彬驾驶的车辆鲁M×××××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赔付完毕,施救费已赔付3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应遵守交通法规,因过错发生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关于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施救费过高,施救费是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的实际支出且有正式票据,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赔付施救费300元,故对原告胡玉东要求保险公司再赔付施救费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31.85元,均有医院正式票据且与其住院费用清单相一致,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建议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8天,计1800元,所提异议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按原告胡玉东月平均工资10098.9元计算,误工天数按住院期间18天计算,则误工费为6059.3元;关于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能说明其减少收入情况,所提异议成立,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91.8元/天计算,护理天数按住院期间18天计算,则护理费为1652.4元;关于精神损失费,被告称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故不承担精神损失费,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均为连号票据,所提异议成立,但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的有:医疗费633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6059.3元、护理费1652.4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16643.5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张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玉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16643.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彬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8元,由原告胡玉东负担140元,由被告张彬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