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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北京亿鑫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亿鑫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1489号原告:北京亿鑫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A座8层A901。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涛,该公司职员。被告:李阳,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原告北京亿鑫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亿鑫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阳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亿鑫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673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岗位为投资顾问。次日,被告辞职并办理辞职手续,在《辞职/辞退移交结算单》上签字。2016年9月18日,原告会计在发工资的时候,将工资人民币3157元转账至被告账户,2016年10月17日,将工资人民币3575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共转人民币6732元。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置之不理,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取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以返还。被告李阳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辞职、辞退移交结算单1份;2、辞职、辞退申请审批表1份;上述证据为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就职,次日离职;3、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账户转款6732元;4、原告公司职员方海洋、李晓亭的劳动合同、工作证各一份,证明方海洋、李晓亭系原告员工,其转账系职务行为;5、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聊天信息记录,证明被告多领工资的事实;6、被告李阳的劳动合同、入职通知书及信息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岗位薪酬制度通知、考勤记录,证明被告的薪资标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失误将工资款6732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取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取得上述款项应属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阳在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亿鑫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67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国钧审 判 员  冯 宇人民陪审员  刘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