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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与山东能源重装集团宇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山东能源重装集团宇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609号原告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南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336483-3。法定代表人崔玉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元鑫,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咏梅,女,1970年1月17日生,汉族,职工,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山东能源重装集团宇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东都镇西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86136195L。法定代表人文继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英莉,女,1980年11月13日生,汉族,副总经理,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谭军,男,1983年12月27日生,汉族,职工,住新泰市。原告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热工)与被告山东能源重装集团宇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洁环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元鑫、王咏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英莉、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电热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5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订购原告锅炉一台,合同总价款5000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设备款。宇洁环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起诉数额不对,实欠原告价款489418.79元,因公司经营困难,要求以劳务代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宇洁环保原名称为山东能源机械集团宇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22日进行企业变更登记。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泰山锅炉一套,价款500000元,2013年9月13日前交货,质保期一年,货到支付合同额的3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额的60%,余10%为质保金12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清,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发送至山东华恒矿业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5年4月27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设备款5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2016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钢架制作合同,原告欠其10581元加工费。原告称以上款项为质保金而质保期未到,且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不同意从起诉数额中扣减。本院认为,原告华电热工与被告宇洁环保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经对账被告拖欠原告5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备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拖欠的加工费10581元,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能源重装集团宇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设备款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山东能源重装集团宇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