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根妹与殷翠宝、黄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根妹,殷翠宝,黄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2217号原告:武根妹,女,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褚飞鹏,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翠宝,女,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黄明华,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武根妹诉被告殷翠宝、被告黄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褚飞鹏,被告殷翠宝、被告黄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根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借贷合同;2、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50,0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自2016年12月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殷翠宝系同学关系。被告殷翠宝自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后被告殷��宝未还款,双方于2016年9月9日对账后,被告殷翠宝重新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金额250,000元,每月利息为2500元。之后,两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被告殷翠宝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杨浦区看守所逮捕,因被告违约无法履行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殷翠宝、被告黄明华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殷翠宝转账50,000元;同年9月28日,原告向上海金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转账300,000元;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殷翠宝转账250,000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殷翠宝向原告还款303,000元。2016年9月9日,被告殷翠宝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因公司经营需要流动资金,特向武根妹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6年9月9日到2017年9月8日。利息每月支付2500元。到期支付本金,如有违约��付法律责任。”2016年9月10日,被告黄明华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同年10月9日,被告殷翠宝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殷翠宝曾经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50,000元,借条出具后,两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另查,黄明华系上海金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殷翠宝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本院于2月27日至看守所对殷翠宝进行提审,并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等。殷翠宝在提审笔录中陈述:“合同是2017年9月到期的,钱是向武根妹借的。9.9的借条是双方重新对账后写的,约好2500元/月,9月份利息支付了,10月份也付了,之后的11月份利息可能是我家里人付的,黄明华现在是清楚这件事。25万元钱是贴到理财公司,金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里面,我是法人,钱是进入我个人账户,钱是我准备还的,等我出去后,我��归还的。利息数字是真实的。当时黄明华是不清楚的。合同我是同意解除的,但是要等我出去后解决。我不需要开庭,法院缺席判决就可以了。”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向被告黄明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和被告殷翠宝的笔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殷翠宝有借贷合意,且原告完成了钱款的交付。原告认为因被告殷翠宝犯罪羁押于杨浦区看守所,无法按月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殷翠宝提前解除合同并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殷翠宝现羁押于杨浦区看守所,就其当前的情况根本无法支付利息,履行还款,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解除自通知送达被告时生效,本院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3月1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等,被告殷翠宝同意解除合同,被告黄明华也未表示异议,故双方的借款合同于2017年3月1日解除。原告主张,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黄明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殷翠宝认为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的借款有部分转账至被告殷翠宝的个人账户,也有部分转账至黄明华名下的上海金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且黄明华也曾归还了一个月的利息,这些均表明黄明华是知晓该笔债务存在的,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明华对2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根妹与被告殷翠宝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7年3月1日解除;二、被告殷翠宝、被告黄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根妹借款250,000元;三、被告殷翠宝、被告黄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2500元,支付原告武根妹自2016年12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殷翠宝、被告黄明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怡婷颜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6gt;》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