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秦芳与程乔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芳,程乔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19号原告:秦芳,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耀(系原告丈夫),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程乔红,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322367537。主要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芳与被告程乔红、杨恒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秦芳于2017年2月1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恒先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秦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耀、被告程乔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63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750元,合计4813元。事实和理由:1.2016年11月17日20时35分左右,被告程乔红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浏河镇沿郑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湾酒店门口处路段时,车辆右侧与沿郑和北线由南向东右转弯横过道路原告秦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杨恒先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郑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车辆与倒地受伤的秦芳及其车辆发生碰撞,致秦芳二次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第一次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秦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乔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杨恒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乔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芳不负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腰部及肩部受伤,多次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3.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其丈夫胡宗耀一起经营烟杂店,原告照看店面,胡宗耀负责送货;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其丈夫胡宗耀照顾,并于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31日雇佣案外人秦康(系原告的哥哥)送货,每天支付现金报酬100元,一共支付了1500元。4.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被告程乔红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及诉讼请求,并认为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承认原告主张的第1.2.4项事实,对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未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医疗费损失中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并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构成提出如下意见:因原告并未住院,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已经年满55周岁,故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3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认可,原告庭审中对其误工损失陈述多处存在不一致:(1)关于雇佣时间。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31日雇佣秦康工作,共计15天。11月份共计30天,原告实际雇佣秦康的时间不足15天,与原告陈述共支付15天工资的事实不符;(2)关于报酬的实际支付情况。原告的丈夫胡宗耀陈述每天支付秦康100元现金,共计1500元。而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11月31日将1500元一并支付给了秦康的妻子。其后,原告又称其该款实际尚未支付,原告与秦康约定待本案赔偿款履行到位后再行支付。鉴于原告庭审中陈述前后不一,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误工损失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碍难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存在误工损失1500元不予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7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并未住院,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故不予认定;另外,原告未证据证明其需要补充营养,对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亦不予认定。4.护理费。原告庭审中自述无需护理,其主张该损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063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据此,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秦芳1063元,于2017年4月20日前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户名:秦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浏河支行,账号:62×××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秦芳负担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春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寒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