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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付淑敏与康雪、阜阳市鸿宇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淑敏,康雪,阜阳市鸿宇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221号原告:付淑敏,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雪,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阜阳市鸿宇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表人:康新,该公司经理。原告付淑敏诉被告康雪、阜阳市鸿宇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淑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王军,被告康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宇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万元(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截止至起诉之日为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将诉讼请求2明确为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一年,本息付款方式为半年结息,到期还付本息,若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支付利息或本金,原告有权收回借款,并对违约部分按合同规定年息加倍罚息。当日,原告从其丈夫刘占琦账户向被告康雪账户转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要,各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康雪口头辩称,我和原告认识,因鸿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新是我哥,原告就问我鸿宇公司是否用钱,鸿宇公司说用钱,我就告诉原告;原告和鸿宇公司签借贷合同时康新不在,因该公司会计生育孩子没有上班,我临时代替会计管理账目,原告就让我先签的,等我哥回来后再签,把我换掉;但是他们没有更换。实际情况是原告和鸿宇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鸿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淑敏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借款合同、刘占琦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各一份,被告康雪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鸿宇公司借款,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鸿宇公司未到庭质证,可视为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付淑敏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康雪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原告付淑敏对该证据无异议;另被告鸿宇公司未到庭质证,可视为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被告付淑敏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付淑敏与康雪、鸿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康雪、鸿宇公司向付淑敏借款20万元,利率为年息二分,借款期限1年,半年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并约定违约部分按合同规定年息加倍罚息。同日,付淑敏通过其丈夫刘占琦银行账户向康雪转款20万元。此后,康雪和鸿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付淑敏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付淑敏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康雪、鸿宇公司向付淑敏借款20万元,由借款合同及银行转款凭证在卷佐证;故付淑敏要求康雪、鸿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万元(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按年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付淑敏要求康雪、鸿宇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20万元计算,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康雪辩称涉案借款是鸿宇公司所借,不是其个人借款,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鸿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综上所述,康雪、鸿宇公司应偿还付淑敏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20万元计算,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雪、阜阳市鸿宇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付淑敏款24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4万元);二、被告康雪、阜阳市鸿宇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付淑敏逾期利息(按本金20万元计算,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康雪、阜阳市鸿宇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秦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