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中谷塑业有限公司与翟立刚、朱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谷塑业有限公司,翟立刚,朱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1319号原告:浙江中谷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7490435046,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立后村、凤头村。法定代表人:毛振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光涨,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翟立刚,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定县,现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朱洁,女,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浙江中谷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与被告翟立刚、朱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光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立刚、朱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谷公司起诉称:被告翟立刚、朱洁向原告购买无纺布,于2014年10月25日结欠原告货款1910502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未还。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105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翟立刚、朱洁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中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被告翟立刚、朱洁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为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中谷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谷公司与被告翟立刚、朱洁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翟立刚、朱洁尚欠原告中谷公司货款1910502元,事实清楚。原告中谷公司要求被告翟立刚、朱洁偿还欠款1910502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翟立刚、朱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中谷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910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95元,减半收取10997.5元,由翟立刚、朱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全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