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农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万昆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农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万昆,马金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2民初490号原告:北京东方农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神仙村西1号。法定代表人:于博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昆,男,195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神仙村农民。被告:马金香,女,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神仙村农民。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二被告之子),1979年8月20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神仙村农民。原告北京东方农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苑)与被告张万昆、被告马金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农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告张万昆、马金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农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建设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停止侵占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土地的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编号为:京通国用(2002)出字第15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总用地面积44002平方米,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在原告国有土地东南角范围内建设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的物权权益受到侵害。经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张万昆、马金香辩称,我们的房是1985年经政府批准建设的,1993年由通县土地管理局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对方是2002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没有政府部门和我们协商,原告突然把我告到法院我们才知道这个事情。宅基地如果改变性质的话,必须交土地出让金,我们认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万昆、马金香系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神仙村农民,1985年经批示张万昆、马金香在现有的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神仙村宅基地上建房。1993年3月28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给张万昆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张万昆的宅基东西长45.9米,南北宽31.3米,总面积为1436.67平方米。2002年8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给东方农苑的工业用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东方农苑工业用地南北长237米,东西宽240米,使用面积44002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终止日期为2052年4月4日,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15年东方农苑委托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第三地形测量队依据《北京市地籍调查表》对东方农苑的工业用地进行测量,该队出具的房地平面图显示,张万昆的宅基地及其建造的房屋约50%在东方农苑的工业建设用地范围内。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测量结果报告、现场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1993年3月28日给张万昆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2002年8月给东方农苑的工业用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按照原告所述,在1985年原告东方农苑在没有取得工业用地,张万昆在建房时就预先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所诉显然不能成立。原告持有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张万昆持有的是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两个证书代表俩个不同性质土地所有权类型。依据原告所持证据,张万昆的宅基地上及其所建造的房屋约50%在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同一块土地,不可能交叉既存在国有土地,又存在集体性质的土地,东方农苑起诉要求张万坤排除妨害,拆除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建筑,虽以排除妨害的案由提出,实则是对于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张万昆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东方农苑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皆系合法取得,因土地是使用权及所有权产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农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北京东方农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连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余 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