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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申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孔凡青、倪培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孔凡青,倪培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申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孔凡青,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倪培花,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孔凡青因与被申请人倪培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9民终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孔凡青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7万元借条是孔凡青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孔凡青与倪培花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借款实际借款人系泰安市亿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公司),孔凡青作为公司业务员,只负责公司相关业务,借款与孔凡青无关。原审孔凡青提交的短信截图、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以上事实。即使按照原审认定的涉案7万元借款存在,孔凡青在出具借条当天,通过他人向倪培花转款2万元,该2万元还款也应予以扣除。(二)一、二审判决法律适用确有错误。涉案借款实际借款人为亿源公司,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淼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嫌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一、二审在刑事案件尚未结案前应中止审理,一、二审无视孔凡青的以上主张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一、二审属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三)基于以上事实及一、二审判决结果,孔凡青认为一、二审承办法官枉法裁判。孔凡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倪培花提交意见称,涉案孔凡青与倪培花之间7万元借款有借条、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倪培花与亿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淼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本案无关。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淼刑事刑事案件在本案二审开庭前已经审结,本案一、二审无须中止审理。同时,朱淼刑事判决书也未认定倪培花与亿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反而刑事判决卷宗中存在多份孔凡青与亿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涉案2万元还款,该还款系孔凡青还的以前的借款,2万元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相关证据因双方债务清偿而灭失。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孔凡青认可涉案借条系其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倪培花现金柒万元整,于2015年半年左右还款。2014.12.30号孔凡青”,一、二审依据借条以及倪培花向案外人陈长孟的转款凭证认定倪培花与孔凡青之间存在7万元借贷关系并无不妥。孔凡青主张涉案借条系在其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孔凡青的以上主张因无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孔凡青主张的2万元还款。1、孔凡青一审认可倪培花存款除涉案7万元外,还有2万元;2、本案一审及孔凡青二审上诉状中并未主张以上2万元还款。孔凡青申请再审主张2万元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二审判决法律适用是否错误。孔凡青主张涉案借款因涉及刑事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二审应中止审理。孔凡青的以上主张因无法否定以上借条、转款凭证,且无事实依据,一、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一、二审承办法官是否存在枉法裁判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判人员的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所确定的行为,孔凡青申请再审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该项主张并不成立。综上,孔凡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孔凡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尹衍春审 判 员  冯小芳代理审判员  徐元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