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1328廖之湘与施永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之湘,施永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1328号原告:廖之湘,男,1977年1月23日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现住句容市开发区。被告:施永泉,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廖之湘诉被告施永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剑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之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永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之湘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苗木款40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施永泉在原告处购买苗木。双方于2016年3月4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苗木款60950元,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7年1月,被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苗木款2万元,余款40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被告施永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28日,被告施永泉在原告廖之湘处购买朴树、广玉兰、金桂等苗木,价款共计60950元。2016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并邮寄欠条一份。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2万元。余款40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两份、欠条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以及原告相关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永泉欠原告廖之湘苗木款4095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据可证,被告拖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法应立即给付所欠价款。原告的诉请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永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廖之湘人民币409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施永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剑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付凌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