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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辖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武汉阜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武汉阜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绿苑路28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普提金商务中心A座6楼。法定代表人:冯海堂,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阜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卓刀泉路416号12栋1单元1层1号。法定代表人:沈文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阜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47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双方当事人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必要时向乙方所在地法院仲裁”,该约定违反了我国适用仲裁管辖和法院管辖相排斥的原则,应视为无效。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实际住所地在武汉市武昌区,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仙桃市,本案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或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武汉阜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1年5月23日,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承租方、甲方)与武汉阜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为塔式起重机,使用地点为仙桃市建设路。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条款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互谅协商解决,必要时由乙方所在地法院仲裁”。2016年9月12日,武汉阜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56000元、进出场费50000元以及违约金。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以(2016)鄂0111民初4764号之一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另查明,武汉普提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普提金商务中心A座6楼。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由乙方所在地法院仲裁”,而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系相互排斥的两种争议解决途径,该条款实质上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并不明确,依上述规定属无效。本案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普提金商务中心,属于武汉市武昌区辖区范围,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合同约定租赁物使用地为湖北省仙桃市建设路,故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在武汉市辖区范围,为方便诉讼,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较为适宜。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4764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