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明明与郭爱周、张铁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明,郭爱周,张铁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989号原告:张明明,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爱周,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安新县。被告:张铁华,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原告张明明与被告郭爱周、张铁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被告郭爱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装修材料零售业务,从2012年初开始被告郭爱周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9月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5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承诺2015年9月底还20000元,年底还20000元,剩余货款2016年年底结清。被告张铁华自愿做被告郭爱周的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了10000元,余款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郭爱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欠条系原告逼迫其所写,张铁华仅对第一次付款2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别人欠郭爱周的货款也没有给付,所以因困难没有给付原告。现同意偿还原告。被告张铁华未答辩。本院认为,郭爱周承认张明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明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郭爱周称该欠条系原告逼迫其所写;张铁华仅是对第一次付款2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郭爱周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爱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明货款人民币65000元,被告张铁华对此负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张铁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爱周追偿。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郭爱周、张铁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艳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