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徐娜与叶建武、叶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娜,叶建武,叶芙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民初138号原告:徐娜,女,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被告:叶建武,男,住德安县。被告:叶芙蓉,女,住德安县。原告徐娜与被告叶建武、叶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武、叶芙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叶建武归还借款15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叶芙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7日,被告叶建武因经营苗圃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现金35000元给被告叶建武,被告叶建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期两个月。2012年10月底11月初左右,被告叶建武因投资金矿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称借一个月,到期连同上次借款一并还清。原告同意后将50000元存至被告叶建武银行账户。2013年6月份,被告叶建武因经营苗圃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将现金70000元交由其父转交给被告叶建武。被告叶建武就上述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年底,被告叶建武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2016年年初,被告叶建武支付利息18000元。2016年6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叶建武要求还款,被告叶建武就上述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借条金额150000元。被告叶芙蓉于当日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担保还款,于2016年11月底之前还清。次日,被告叶建武向原告支付了车马费10000元。两月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叶建武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0元。因被告叶建武是陆续借款,故借款期限从第一笔借款算起一年即2013年8月27日借款到期,自该日起算利息。被告叶芙蓉担保还款,故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建武、叶芙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叶建武因经营苗圃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娜借款,原告交付现金35000元给被告叶建武,借期两个月。2012年10月底11月初左右,被告叶建武因投资金矿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称借一个月,到期连同上次借款一并还清。原告同意后将50000元存至被告叶建武银行账户。2013年6月份,被告叶建武因经营苗圃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将现金70000元交由其父转交给被告叶建武。被告叶建武就上述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年底,被告叶建武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2016年年初,被告叶建武支付利息18000元。2016年6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叶建武要求还款,被告叶建武就上述借款扣除已偿还的5000元借款本金后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娜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发工人工资借款。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叶芙蓉于当日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证一份,担保证载明:本人叶芙蓉因叶建武向徐娜借款拾伍万元整,于2013年6月3日借款。借款原因因弟弟叶建武发工人工资为由借款拾伍万元整。本人叶芙蓉承诺担保还款徐娜拾伍万元整,于2016年11月底之前全额还清。次日,被告叶建武向原告支付10000元。两月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叶建武向原告支付16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叶建武于2016年6月8日出具的借条、被告叶芙蓉于2016年6月8日出具的担保证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娜与被告叶建武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叶建武未履行其归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叶建武在2016年6月8日出具的借条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被告叶建武分三次向原告徐娜借款的总额为155000元,重新出具的借条对2014年年底偿还的6000元及2016年年初偿还的18000元中的5000元在原借款本金中作了扣除,其余19000元未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应视为被告叶建武向原告徐娜支付的利息。该部分利息的支付未违反我国法律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不予抵扣借款本金。重新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徐娜诉称被告叶建武在重新出具借条之后偿还的26000元为其支付的利息和车马费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26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重新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叶建武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被告叶建武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建武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124000元为基数、原告诉至法院之日2017年2月6日为利息起算日计算支付。被告叶芙蓉承诺担保还款,约定了保证范围,未约定保证方式。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借款150000元,未包括利息及违约金等。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建武未履行债务,被告叶芙蓉应对被告叶建武未偿还的借款1240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娜借款124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叶芙蓉就上述借款124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叶芙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建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叶建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徐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方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