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执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解红与被执行人武陵区魔思酒吧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解红,武陵区魔思酒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02执1423号申请执行人:解红。被执行人:武陵区魔思酒吧。经营者:黄碧玉。申请执行人解红与被执行人武陵区魔思酒吧劳动争议仲裁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武劳人仲字47号仲裁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相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陵区魔思酒吧及其经营者黄碧玉的银行存款1645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许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巧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