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徐志国与肖林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国,肖林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268号原告:徐志国,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东,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林君,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刚,崇州市元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志国诉被告肖林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修理费及材料费共计142800元及利息(以142800元为基数,按年息6%,按6个月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以忠祥砂场(未进行工商注册)的名义购买制砂机一台,因未付清全部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由其本人亲笔签名的欠条1份,注明欠到原告制砂机尾款130000元,此前2014年3月21日,被告以忠祥砂场名义出具欠条,注明欠到原告修理费及材料款1000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皮带轮、材料款2800元,并出具了收据。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给付。被告肖林君辩称,忠祥砂场就是崇州市忠祥建材经营部,是肖天祥开设的。自己与肖天祥是兄弟关系,一直在其开设的忠祥砂场内打工,2014年3月21日的收据是忠祥砂场的冯会计书写,自己并未签字;2014年3月28日的收据,自己作为会计在收据上签字,原告也在收款人一栏签字,说明此款已经给付了;2014年4月7日的欠条也是由忠祥砂场的冯会计书写,买卖是肖天祥让自己的妹夫与原告谈成的,自己的父亲给付了前期货款100000元,自己在欠条的时间落款下面签字,仅仅是作为见证人,不应由自己给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林君与肖天祥系兄弟关系,肖天祥系崇州市忠祥建材经营部的投资人。原告提供以下三份证据:1、2014年3月21日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及材料款1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此收据上无肖林君签字;2、2014年3月28日收据1份,证明肖林君欠皮带轮等款项2800元,被告质证认为,被告肖林君在会计一栏签字,原告徐志国在收款人一栏签字,说明此款项已经给付完毕;3、2014年4月7日欠条1张,被告质证认为,欠条内容由冯会计书写,被告在时间落款下方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应由忠祥砂场和肖天祥进行给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忠祥砂场的业主。双方对买卖关系如何形成各持一词,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为了查明事实,本院到崇州市廖家镇进行了实地调查,崇州市忠祥建材经营部在崇州市廖家镇詹湾村租地,还以忠祥砂场和肖老二砂场的名义对外经营,肖老二即肖天祥,肖家的亲戚都在砂场打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的签名在时间落款下方,没有表明其具体身份,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是忠祥砂场的业主,加之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28日的收据上,被告在会计一栏签名,与原告主张的被告系忠祥砂场的业主相矛盾,同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也不相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给付制砂机尾款、修理费、材料款及皮带轮材料款等共计142800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志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徐志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牟蕊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