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执恢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淮北市南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郭公民、郭军、郭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红梅,淮北市南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郭公民,郭军,郭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2执恢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红梅,女,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亚琳,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冰,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淮北市南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细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郭公民,男,194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郭军,男,198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郭丽,女,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张红梅与淮北市南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郭公民、郭军、郭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6)皖0602执10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郭军、郭丽所有的淮北市日丰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淮北市XXX经济开发区XX路以东、XX路以北、省道XX以西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淮土国用[201X]XX号)中价值5470**元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现申请人张红梅与被执行人郭军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淮北市日丰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淮北市XXX经济开发区XX路以东、XX路以北、省道XXX以西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淮土国用[201X]XX号)中价值5470**元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顾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