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7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李树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李树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7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代表人:张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立峰,住木兰县木兰镇。被告:李树元,住木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以下简称木兰邮储)与被告李树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木兰邮储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兰邮储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兰邮储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李树元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年利率14.58%,逾期加收21.87%的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索要未果,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9977.33元,利息33420.46元,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李树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树元未到庭应诉,未作出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木兰邮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木兰农行举示了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李树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李树元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年利率14.58%,逾期加收21.87%的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李树元未到庭应诉未作出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证据A1为有效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李树元与原告木兰邮储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树元为借款人,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期限内贷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加收21.87%的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经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77.33元,利息33420.46元(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12月26日),嗣后利息要求按照年利率21.87%延续计算到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树元与原告木兰邮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成立。被告李树元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木兰邮储借款本金,给付原告木兰邮储借款利息;原告木兰邮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原、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77.33元。二、被告李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33420.46元(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12月26日),逾期不给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1.87%延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减半收取计943元,由被告李树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