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执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安义县人民法院与孙明生罚金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23执46号被执行人孙明生,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孙明生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2013)安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安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征革审 判 员 杨安国代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夏 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