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伟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吴雄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伟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吴雄辉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1745号原告:浙江伟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长乐镇珠溪村个私小区。法定代��人:李晓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觉民,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系公司员工。被告:吴雄辉,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游县。原告浙江伟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雄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伟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伟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贰万肆仟柒佰元(247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钢一体化污水处理身边共38m³,价值人民币24700元,口头约定2016年1月5日前付清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所欠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或拒接电话。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而起诉。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定作款24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吴雄辉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定作厌氧池一个,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含税价格660元/m³;第二条约定:提供合格证、监测报告等相关证明。参照甲方提供的图纸到货后现场签字验收。第三条约定:由供方按需方要求,送货至指定位置,运费由乙方承担,卸货及后续转运、移位、按照等由甲方负责。第四条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供货,第一只货物(38m³)送货到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3000���(壹万叁仟元整)为预付款,余款在2015年11月1日前付清。第2只起,货到付50%货款,2015年11月1日前付清。第五条约定:甲方延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的1%作为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送货,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支付定作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玻璃钢化粪池、生化池订购合同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玻璃钢化池、生化池订购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实为定作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厌氧池价格为660元/m³,现原告以650元/m³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4700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定作的厌氧池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38m³厌氧池送货到现场后付13000元预付款,余款在2015年11月1日前付清,被告逾期未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4700元并自2016年1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雄辉支付浙江伟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款24700元,并自2016年1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计209元,由吴雄辉负担,限吴雄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吕冰儿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