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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行审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17-行审52号长沙市芙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黄立新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02行审52号申请人长沙市芙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89号。法定代表人赵小午,局长。委托代理人于阳,女,汉族,1972年7月14日出生,该单位政策法规科干部,住该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郝金刚,男,汉族,1972年12月29日出生,该单位火星食药监所干部,住该单位宿舍。被申请人黄立新,男,汉族,1978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双溪口乡洞湾村三村民组009号。申请人长沙市芙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长芙)食药监食罚[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长芙)食药监食罚[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长芙)食药监食罚[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长芙)食药监食罚[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申请人黄立新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长芙)食药监食罚[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人长沙市芙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30000元以及该罚款额的加处罚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执行费及所发生的实际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审判长 郑 茜审判员 祁谷芸审判员 方 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 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