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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6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市城郊供电公司与吴锋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市城郊供电公司,吴锋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6673号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市城郊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环城东路7号(国网安徽宿州市农电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1-4层)。负责人:李少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锋,男。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市城郊供电公司与被告吴锋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市城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市城郊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电费4152.89元并支付违约金910.15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剩余应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欠付电费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的电力用户,被告名下用电户号分别为293227986、2932775298。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293227986用电户下欠费1230.66元,违约金35.56元;被告2932775298用电户下欠费2719.41元,违约金3119.59元。依照《供电营业规则》居民用电的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下达《欠费停电通知书》明确了所欠电费的数额及金额,并告知逾期未付清将予以停电,现被告仍拒不支付所欠电费。被告吴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市城郊供电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欠费停电通知书、电费明细、欠费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市城郊供电公司供电给被告吴锋使用。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吴锋户号为2932827986欠电费1230.66元,被告吴锋户号为2932775298欠电费2719.41元;至2016年5月,被告吴锋户号为2932827986欠电费96.6元,被告吴锋户号为2932775298欠电费106.22元。综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电费4152.89元。原告已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欠费停电通知书,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电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市城郊供电公司与被告吴锋之间成立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为被告安全供电,被告应及时交付电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电费4152.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违约金有所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吴锋应支付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市城郊供电公司电费4152.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市城郊供电公司电费4152.89元;二、驳回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市城郊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家德审 判 员  卫彦玲人民陪审员  汤敬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松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终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