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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邵连春与沾化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王金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连春,沾化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王金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305号原告:邵连春,男,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沾化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王金城,该公司经理。被告:王金廷,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邵连春与被告沾化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王金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连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沾化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王金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连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55246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日、5月23日、7月28日、2015年3月4日、3月28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755246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期限均为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沾化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王金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5月23日、7月28日,被告沾化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473416元、188800元、477310元;2015年3月4日、3月28日,被告沾化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476480元、13924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存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5%,不足一年按1.0%计算。被告沾化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五张,被告王金廷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收款收据上签字。上述事实由收款收据、企业信息、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沾化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金廷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其行为表明其自愿对涉案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沾化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王金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连春现金473416元及利息(以473416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5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沾化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王金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连春现金188800元及利息(以1888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沾化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王金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连春现金477310元及利息(以47731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四、被告沾化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王金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连春现金476480元及利息(以47648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五、被告沾化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王金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连春现金139240元及利息(以13924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沾化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王金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信人民陪审员  穆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殷炳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