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杏梅与张春明、温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杏梅,张春明,温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520号原告:李杏梅,女,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张春明,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温卓梅,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李杏梅诉被告张春明、温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明、温卓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两被告以资金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90天,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当天,原告便将该款转至被告账户。然而,现在借期已经过,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分文。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张春明、温卓梅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被告张春明、温卓梅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李杏梅出具一张《借据》,约定因资金急用向原告借5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并在《借据》下方位置写上“收据”字样,确认收到原告借给其款项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催收款项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春明、温卓梅向原告李杏梅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还款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两被告欠其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对利息的数额作出书面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计算有误,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春明、温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杏梅清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17元,由被告张春明、温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冠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