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唐建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刑初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建华,男,1989年9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羁押。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15日被筠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建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人唐建华将余某停放在筠连县大雪山镇两江村东升组赵某家场坝内的一辆价值3600元的蓝色南益牌NS120-8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骑到镇舟镇,经杨现利介绍以500元钱卖给梁某。2016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唐建华将牟某停放在筠连县大雪镇迎丰村马鞍组李某家场坝的一辆价值3780元的黑色劲隆牌JL150-51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骑到镇舟镇,经杨现利介绍以450元钱卖给罗某。2016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唐建华将杨某停放在筠连县大雪山镇寨子村鱼池组吴某新修房屋旁边一辆价值5757元的豪爵HJ150-7型两轮摩托车推离现场20多米远的地方,因无法发燃,便又返回上述地点将郭某的一辆价值3360元的豪爵牌HJ150-2A型两轮摩托车推离现场20多米远的地方时被群众发现后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建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唐建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盗窃被害人杨某、郭某的摩托车属盗窃中止。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人唐建华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筠连县大雪山镇两江村东升组赵某家场坝内的一辆蓝色南益牌NS125-8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经杨现利介绍,以500元价格卖给梁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600元。破案后,公安民警在梁某处追回该车,并发还了被害人余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彩色打印件,证实现场位于筠连县大雪山镇两江村东升组赵某的住宅场坝,及现场概貌等情况。3、被害人余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5日13时至13时30分时段,他停放在赵廷松家场坝的一辆蓝色南益牌NS125-8A型两轮摩托车被盗。该车车架号是LNSPCJLBXD0251061,发动机号D0251061。4、证人梁某(绰号“梁六咡”)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经“利娃儿”介绍,2016年11月15日15时许,他以500元的价格向一个青年男子购买了一辆摩托车。他辨认出唐建华是卖摩托车给他的青年男子。5、被告人唐建华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5日,他在“两江”进去一点公路边的一家人场坝里盗得一辆摩托车,后经“利娃儿”介绍,他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镇舟镇的“李六咡”。他辨认出“李六咡”就是梁某,“利娃儿”就是杨现利,并辨认出作案现场。6、筠连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筠连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梁某持有的一辆蓝色南益牌NS125-8A型款式摩托车。该车车架号是LNSPCJLBXD0251061,发动机号D0251061。7、合格证复印件及照片彩色打印件,证实被盗摩托车基本信息及外观等情况。8、筠连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涉案南益牌NS-8A型两轮摩托车价格的认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600元。9、发还清单,证实余某已领回被盗摩托车。二、2016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唐建华将被害人牟某停放在筠连县大雪镇迎丰村马鞍组李某家场坝的一辆黑色劲隆牌JL150-51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经杨现利介绍,以45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780元。破案后,公安民警在师某处追回该车,并发还了被牟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彩色打印件,证实现场位于筠连县大雪山镇迎丰村马鞍组李某家场坝东南角,及现场概貌等情况。3、被害人牟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1日,他停放在迎风村马鞍组李某家场坝的一辆黑色劲隆牌摩托车被盗。该车车架号是LLCJPJK09DA411540,发动机号是LD139840。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罗某(绰号“桃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1日下午,经“杨利娃”介绍,他向“唐娃咡”买了一辆黑色劲隆牌150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辆“贼车”,价格450元。同年12月28日晚,民警在他家将该车扣押回派出所,当时他的“妻子”师某在场。他辨认出“唐娃咡”就是唐建华。(2)师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罗某是她的“丈夫”。2016年12月15日后的几天,民警到她家扣押了罗某买的一辆摩托车。“利娃儿”住在她家斜对面。她辨认出“桃子”就是罗某。5、被告人唐建华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1日上午,他在迎风村马鞍组一农户家场坝盗得一辆黑色劲隆150普通二轮摩托车后,经“利娃儿”介绍,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了“桃子”。他辨认出“桃子”就是“罗涛”;并辨认出作案现场。6、筠连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筠连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师某持有的一辆黑色劲隆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该车车架号LLCJPJK09DA411540,发动机号LD139840。7、合格证复印件及照片彩色打印件,证实被盗摩托车基本信息及外观等情况。8、筠连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涉案劲隆牌JL150-51型两轮摩托车价格的认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780元。9、发还清单,证实牟某已领回被盗摩托车。三、2016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唐建华见筠连县大雪山镇寨子村鱼池组吴某新修房屋旁停放有两辆红色摩托车,待确定四周无人后,便将其中一辆车盗离现场20余米的地方,因无法启动,又返回上述地点将另一辆车盗离现场20余米的地方时被群众挡获后报警。另查明,上述两辆车分别是被害人杨某停放的一辆豪爵牌HJ150-7型两轮摩托车和被害人郭某停放的一辆豪爵牌HJ150-2A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分别为5757元、3360元。破案后,公安民警扣押了上述车辆,并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彩色打印件,证实现场位于筠连县大雪山镇寨子村鱼池组吴某新修房屋旁边,中心现场位于吴某房屋旁边的场坝与通往吴某小公路的连接带上。中心现场西南方向22.5米处的公路上停放有一辆红色豪爵牌款式摩托车;中心现场往西南方向23.5米处停放有一辆红色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及现场概貌等情况。3、被害人陈述(1)杨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4日15时许,他和郭某等人在干活时听见外喊“逮斗、逮斗……”。他们出来就看见一群人抓住个小偷,随后吴某说他和郭某的摩托车被偷了。他们就发现停在吴某房子旁边的两辆摩托车不见了,被推了大概20多米,停在吉安驾校旁边的公路上。他被盗的摩托车是红色带灰白色,车辆识别号LC6PCK934D0023359,发动机号YH028342。(2)郭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4日15时许,他和杨某等人在干活,就听见吴某在坝子里叫他们,说他们的摩托车被偷了。他和杨某跑出来看,发现他们的摩托车不见了。他们跑到公路看,看见他们的摩托车被骑到吴兴文门口半坡头的公路上,一大帮人还抓住个小偷。他被盗的是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4、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4日14时30分许,他回到他新修的房屋那里,看见一青年推着一辆摩托车从他新修的房屋方向往民主街上走。他觉得不对劲,就问那青年是做什么的,对方说是旁边新修房屋处贴瓷砖的。因他都认识贴瓷砖的师傅,他就把自己骑的摩托车停下。这时,那个青年就开始跑,他就喊:偷车的人跑了。于是他和吴兴田及驾校罗教练等人将那青年抓住后,他报了警。5、被告人唐建华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他在驾校过去点等“黄大三咡”时,看见驾校背后那家人旁边停放了两辆摩托车。他走过去看,见那家人里有人在做工,但看不见停摩托车的位置。他先观察了几分钟,确定停摩托车的位置没有人后,就推了其中一辆红色款式车下来。推了三四米,他就看摩托车头部的线路,有好几根,他不知剪哪根来接,于是他返回推了第二辆红色摩托车。推了十米左右,他又看摩托车头部线路,还是好几根线路,无法下手。他准备放弃偷车时,就有一人从下面骑车上来。对方问他是做什么的,他说是上面贴瓷砖的。对方又问他是不是贴瓷砖的的亲戚,他说是,并叫对方快骑车上去。当对方骑车过去后,他就赶紧将摩托车推来放在往民主街上的方向后跑了。对方见他跑了,就在喊“逮斗、逮斗”。后来他跑到驾校门口时被好几个人逮住了。6、筠连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筠连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杨某持有的一辆红色豪爵铃木牌款式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C6PCK934D0023359,发动机号YH028342;依法扣押郭某持有的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62FMJ-3:XD048919;依法扣押唐建华持有的普通剪刀一把。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照片彩色打印件,证实杨某被盗摩托车型号豪爵牌HJ150-7,及该车其他基本信息和外观情况。8、合格证复印件及照片彩色打印件,证实郭某被盗摩托车品牌豪爵牌,车辆型号HJ150-2A,车身红色,发动型号162FMJ-3,发动机号XD048919,及该车外观等情况。9、筠连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涉案豪爵牌HJ150-7型两轮摩托车价格的认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杨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757元。10、筠连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一辆豪爵牌HJ150-2A型两轮摩托车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郭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360元。11、发还清单,证实杨某、郭某已领回被盗摩托车。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既遂金额达7380元,未遂金额达911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唐建华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建华辩称盗窃被害人杨某、郭某的摩托车属盗窃中止,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建华盗窃被害人杨某、郭某的摩托车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盗窃未遂,对被告人唐建华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建华所涉盗窃案,既有既遂部分,又有未遂部分,本院以其既遂部分确定应处罚的刑罚,未遂部分作为其量刑情节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车辆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唐建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洪权代理审判员 胡晓艳人民陪审员 郭宗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