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恒丰运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恒丰运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627号原告:天津恒丰运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区子牙环保产业园天环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会,天津全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得乙,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恒丰运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恒丰运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得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恒丰运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3068元(车损149568元、评估费7500元、拆解费15000元、施救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为牌照号为津M×××××的越野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544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2016年11月16日,张文胜驾驶津M×××××的越野车沿子牙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子牙快速路与重庆道交口,与沿重庆道由北向南周兰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运输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周兰玉及其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文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兰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案件发生后,被告迟迟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评估报告损失清单中的轮胎、方向机、钢圈、仪表台上部、仪表台铁支架、仪表台杂物盒、左前减震无明显损失,损失情况照片没有体现出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施救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系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浩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具有客观公正性,能够反映津M×××××号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投保车辆经评估损失金额为151568元,原告主张车损为149568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被告应当赔付。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本车损失,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149568元、评估费7500元、拆解费150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73068元。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730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恒丰运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保险金173068元(该款打入原告天津恒丰运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海韵支行03×××62账户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