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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1执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力丰水电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结案裁定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湖南力丰水电材料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1执215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法定代表人韩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湖南力丰水电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原名湖南莱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法定代表人高福山,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武汉市江夏区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南力丰水电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湖南力丰水电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的现有财产均抵押在银行,且已在其他法院执行,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怀中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廖景憧审判员  毛政校审判员  肖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贺 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