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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刑初7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桥,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侗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桥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桥伙同吴某2来到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金城路海欢建材店铺实施盗窃,由被告人李某桥在外面望风,吴某2进入店内盗走了被害人杨某一台IPHON**手机和现金人民币500元,随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IPHONE6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732元。2.2016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桥伙同吴某2、吴某3来到珠海市平沙镇平东大道金致活动板房店铺实施盗窃,由被告人李某桥在外面望风,吴某2和吴某3进入店内盗走了被害人张开金现金人民币900元,随后三人逃离现场。3.2016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桥伙同吴某3来到珠海市南水镇上金龙村丰洋玻璃装饰工程店铺实施盗窃,由被告人李某桥进店盗窃,吴某3在外面望风,盗走了被害人吴某1一台华为牌手机,随后二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桥和吴某3将上述华为牌手机销售给李某,后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查获该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1。经鉴定,上述华为牌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5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经侦查掌握被告人李某桥和吴某3有作案嫌疑,于2016年11月28日在珠海市南水镇同心路伍某国际KTV一楼将二人抓获,并于2016年12月16日对吴某3行政拘留十五日。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杨某、吴某1、张某金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桥的供述,证人李某、吴某2、吴某3、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份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桥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一台IPHON**手机和现金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金现金人民币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剑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