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梁守平与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守平,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882号原告:梁守平。被告:黎明。原告梁守平与被告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守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计算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从2016年3月29日起计至2016年8月28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黎明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黎明并向原告立下《借条》和《收条》佐证,双方约定:被告黎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每天需按借款本金和利息总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但被告黎明借得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余下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黎明向原告梁守平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的约定情况。被告黎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12月29日被告黎明向原告梁守平借款10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黎明书写《借条》、《收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对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黎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其利息请求亦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明偿还原告梁守平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1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大胜代理审判员 刘航宏人民陪审员 黄登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