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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2刑初43号公诉机关康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康乐县公安局决定,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19时30分,冯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陕A7****的小型轿车,从康乐县景古镇驶往莲麓镇方向途中,行驶至定新线康乐县莲麓镇河口村路段时,驶入路边水渠后侧翻,造成驾驶人冯某受伤、车辆受损。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75mg/100ml。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9时30分,冯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陕A7****的小型轿车,从康乐县景古镇驶往莲麓镇方向途中,行驶至定新线康乐县莲麓镇河口村路段时,驶入路边水渠后侧翻,造成驾驶人冯某受伤、车辆受损。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了被告人冯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2.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车辆驶入路边水渠后侧翻,杜某发现及时报案的案情。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车辆驶入路边水渠后侧翻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案件事实。4.鉴定意见: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甘陇通鉴所【2016】毒鉴字第227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被鉴定人冯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49.75mg/100m1,属醉驾。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在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录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玉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