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执恢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彭新宇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新宇,肖湘艳,吴立新,吴巍,芜湖三元置业有限公司,芜湖绿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执恢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新宇,男,汉族,1989年7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肖湘艳,女,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吴立新,男,汉族,1958年10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吴巍,男,汉族,1982年4月17日出生第三人芜湖三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延安东路131号01幢三层、四层。法定代表人崔世峰,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芜湖绿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延安东路。法定代表人崔世峰,该公司总经理。彭新宇与肖湘艳、吴立新、吴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潭中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彭新宇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潭中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志雄审 判 员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赵亚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