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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红星、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盛阁金属制品加工厂等与宋中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星,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盛阁金属制品加工厂,宋中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69号原告:杨红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盛阁金属制品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投资人:涂晓帆。委托代理人:杨红星,即本案原告。被告:宋中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原告杨红星、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盛阁金属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盛阁厂)与被告宋中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99629元,并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赔偿原告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5450元,合计欠款1350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材拉丝料2585公斤,价款共计43221元,2015年2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铝材、价款56408元,上述货款均未支付。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实际经营者杨红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实际经营者杨红星上述两笔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也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还应赔偿其逾期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原件,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盛阁厂系由佛山市里水镇携兴铝厂于2010年9月16日变更而来,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涂××,实际由杨红星负责经营管理,涂××是杨红星妻子的姐姐。盛阁厂与被告宋中文有交易往来,盛阁厂向宋中文供应铝材拉丝料。2015年2月3日,宋中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宋中文欠杨红星货款56408元,还有8.3单43221元未付。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偿还,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宋中文欠原告盛阁厂货款996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加以推翻,或证明已归还欠款,对原告盛阁厂请求被告归还欠款996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盛阁厂主张从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赔偿原告损失,实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盛阁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盛阁厂未主张上浮百分比,本院酌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本案交易双方为盛阁厂与宋中文,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故原告杨红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对原告杨红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中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盛阁金属制品加工厂支付货款996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962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15年2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红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