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胡益琴诉被告四川省欧兰特卫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益琴,四川省欧兰特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132号原告:胡益琴,女,汉族,30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特别授权),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欧兰特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南兴镇东岗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杨勋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远军(特别授权),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益琴诉被告四川省欧兰特卫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益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被告四川省欧兰特卫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勋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益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69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8日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开始,原告胡益琴向被告四川省欧兰特卫浴有限公司供货,总共来往交易六笔,交易总金额为192810元,2016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82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胡益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5月31日的送货单原件两张,入库单(编号分别为:0012208、0050716)照片两张;2、2016年6月12日的送货单原件一张、入库单原件(编号0012209)一张;3、2016年6月16日送货单(记账联)一张;4、2016年6月20日送货单原件一张、入库单原件(编号0092421)一张;5、两段视频资料及一段录音。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92810元(其中2016年5月31日两笔,金额分别为16200元、58900元;2016年6月12日一笔,金额为60160元;2016年6月16日一笔,金额为50850元;2016年6月20日一笔,金额为6700元),现被告已支付45820元,尚欠货款146990元。被告四川省欧兰特卫浴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6月12日、6月20日,被告两次在原告处购买生产洁具用的木板,两次交易金额分别为60160元、6700元,合计66860元。收货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29000元、2016年8月27日支付货款45820元,合计74820元。被告支付的货款已超出原告供应的货物,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省欧兰特卫浴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两张,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29000元、2016年8月27日支付货款45820元,共计7482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7月1日,被告支付的29000元是2016年4月份的货款。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入库单虽为照片,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相互补充、印证。另外,被告陈述,其已支付的货款超出原告供应的货物,是因为希望与原告继续合作,后面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好,就没有合作了。首先,依照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是2016年6月20日。而被告付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1日、2016年8月27日,均在原告供货之后。被告的付款时间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之间的间距足以使被告发现原告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而影响被告付款的金额及是否与原告继续合作。其次,被告认可的2016年6月12日编号为0012209的入库单与原告提供2016年5月31日的编号为0012208的入库单照片,两张入库单编号相邻,被告无正当理由,而不提供编号为0012208的入库单记账联进行比对。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而被告的抗辩明显于理不和,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送货单记账联,该证据上有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收货且证明未开具入库单,故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被告提供的2016年7月1日银行转账明细,原告当庭陈述该笔款项是支付2016年4月的货款,而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于2016年5月开始向被告供货。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未提供其与被告在2016年4月有业务往来的证据,故对于被告提供的2016年7月1日银行转账明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6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生产洁具的原材料。协议达成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2日、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提供货物,货款共计192810元。2016年7月1日、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7482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99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了提供货物,被告负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款金额,本院在证据的分析认定及事实部分已祥述,此处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欧兰特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益琴货款1179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1799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益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被告四川省欧兰特卫浴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