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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刑更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曹阳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阳,曹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211号罪犯曹阳,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浙江省嘉兴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嘉秀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31日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7年3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胡某、黄某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长湖监狱指派警官凌某、陆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曹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曹阳在服刑期间(考核期自2013年11月起至2016年11月止),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七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曹阳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曹阳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曹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曹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阳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23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