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汪威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威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威安,男,1998年8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逮捕。法定代理人汪春宇,住址同上。指定辩护人肖莹,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未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威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汪威安及其法定代理人汪春宇、指定辩护人肖莹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汪威安,于2017年4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玉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威安及其法定代理人汪春宇、指定辩护人肖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汪威安酒后至本市新北区薛家镇聚怡花园车库,无故爬至停放于此的牌号为苏D×××××的众泰牌汽车车顶,反复用脚踏该车天窗直至破损;后又无故爬至停放于此的牌号为苏D×××××北京现代牌汽车车顶,用手掰该车天窗直至破损。经鉴定,2辆汽车被损毁部分共计价值人民币84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威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余某、沈某的陈述笔录、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学籍调查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威安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汪威安的出生日期,经查,仅有被告人汪威安的母亲汪春宇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故以户籍证明及生效处罚书作为被告人汪威安的出生日期为准。被告人汪威安的指定辩护人肖莹所提被告人汪威安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汪威安的指定辩护人肖莹所提被告人汪威安系未成年人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威安犯罪时已成年,故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汪威安的指定辩护人肖莹所提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汪威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法律依据不足,故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威安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威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韫争代理审判员 孙舒妤人民陪审员 周杏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溯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