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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京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57年8月13日生,汉族,娄烦县实验小学教师,住娄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平,山西永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54年6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政府法制办退休干部,住太原市。原审被告:京某,女,1958年6月9日生,汉族,娄烦县城关联校退休教师,住娄烦县。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3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秋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平,被上诉人李秀生到庭参加了询问,原审被告京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秋林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3民初46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8月6日,2015年6月29日、7月18日、8月25日,2016年8月30日共计6笔4.9万元本金,一审未予核减。2.6万元系2010年2月10日借款2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一审作为本金计算有误。一审悖理双方约定的2个月借期,逾期按24%利率计算有误。李秀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基本适当。李秋林上诉意见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原审被告京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称述意见。李秀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立即清偿截止2016年10月19日逾期债务本、息共计人民币20.3万元(其中本金14.6万元,利息5.7万元);2.判令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诉讼期间迟延履行给付义务的债务利息;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李秋林是同学关系。从2010年开始,被告李秋林以偿还别人债务、摆脱和化解困局、承建筑路工程等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采取虚构还款周期的手段,向原告多次借款本金共计14.6万元,由此产生的利息5.7万元。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秀生与被告李秋林是同学关系。2010年2月10日,李秋林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000元,李秋林出具”今借到李秀生现金贰万元整(月息壹仟元)”的借条一张。2012年7月6日,李秋林向李秀生还款20000元,李秀生出具”今收到李秋林欠款本金贰万元整。”的收条一张。2013年9月19日,李秋林向李秀生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3分,李秋林出具”今借到李秀生现款壹拾万元整,(借期两个月)(利息月息叁分整)李秋林2013.9.19(以前借款欠贰万陆仟元)”的借据一张。2016年6月12日,李秀生与李秋林就2013年9月19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进行了算账,截止到2016年6月19日,李秋林欠李秀生利息48000元,李秋林出具”欠到李秀生借款利息肆万捌仟元整。结止到2016年6月19日”的欠据一张。李秋林通过打款向李秀生还款的情况为:2012年5月19日1000元、2014年6月12日5000元、2014年8月6日30000元、2015年6月29日5000元、2015年7月18日3000元、2015年8月26日5000元、2016年8月30日3000元。另,李秀生当庭认可李秋林在2013年9月19日向其借款100000后连续两个月每月向其偿还利息款3000元,2015年清明节还款3000元。该三笔款共9000元,双方2016年6月12日结算利息时未计算在内。另查明,被告京爱是被告李秋林之妻。原审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借据及收据,以及庭审双方的陈述,可充分说明2012年7月6日被告李秋林给付原告的20000元即是其偿还的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所借的20000元。至于被告李秋林称其在2013年9月19日出具的欠据中”以前借款欠贰万陆仟元”是原告主张的2010年2月10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能采信。被告李秋林现尚欠原告12.6万元本金未予给付。关于2013年9月19日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在约定的借款期限两个月后还是按照月息3分给付,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年利率的24%,故对其剩余的利息给付,本院按年率24%予以支持,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对双方2013年6月12日计算利息时没有计算在内的金额9000元本次处理时予以核减扣除,被告李秋林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打款3000元,时间在2016年6月12日后,也应扣减。根据双方2013年6月12日核算时至2016年6月19日被告欠原告利息款48000元,可推定至2016年6月19日被告李秋林尚有16个月的利息未予给付,至2016年10月19日共计20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款为100000元*20个月*0.02=40000元。综上,被告李秋林应偿还原告李秀生154000元(126000元+40000元-9000元-3000元=154000元)。被告李秋林称2014年农历腊月24日在太古高速口向原告还款现金14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秋林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被告李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生借款及利息共计1540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秀生与李秋林借款事实有借据、银行转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秋林六笔还款为本金的上诉意见,因双方约定借款有利息,且2016年6月19日双方对欠款出生的利息已确认,借款法律关系,应当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李秋林的上诉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秋林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上诉人李秋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根审判员  米青山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辛磊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