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81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温秀坤与李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秀坤,李科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185号原告:温秀坤,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予华,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科全,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原告温秀坤与被告李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秀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科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秀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每月3000元,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还清本息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是民安镇六感村小学校长,与原告是同行、老乡。2016年初,被告兼职在新荣镇××村开发瓷矿,因急需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现金后即立写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被告收到原告的现金后,未依照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也未归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科全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于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现金后书写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温秀坤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105000)整,每月利息参仟元(¥3000)”。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科全向原告借款并立写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李科全支付了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李科全归还,被告李科全应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却没有按期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科全归还原告温秀坤借款本金105000元;二、被告李科全支付原告温秀坤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1200元),由被告李科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锦良审 判 员 赵惠甜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