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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执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姬动、程琳琳等与汤多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姬动,程琳琳,姬某,汤多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23执658号申请执行人:姬动,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46岁,汉族号码342224196912010017,住灵璧县。申请人:程琳琳,女,1994年10月10日出生,21岁,汉族号码342224199410100884,住灵璧县。申请人:姬某,男,2012年12月23日出生,3岁,汉族号码341323201212230010,住灵璧县。被执行人:汤多权,男,1970年7月3日出生,46岁,汉族号码342224197007031912,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的(2016)皖1323民初261号,于2016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汤多权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汤多权在灵璧县灵城镇××住房××及院落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汤多权所有的位于灵璧县灵城镇大田村姚庄组三间两层及土地使用权和院落一处。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利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琼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