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3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仁焕、陈文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仁焕,陈文娟,杨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4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仁焕,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文娟,女,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柏良,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再审申请人王仁焕、陈文娟为与被申请人杨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2016)浙01民终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仁焕、陈文娟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对王仁焕提供的催款单原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应予以依法认定而没有认定,仅凭杨柏良的口头陈述,违背了民诉法的规定。根据杨柏良提交的证据,借条载明“该款与柏良借用2个月负付利(借款达到20000元时)2000元”,显然,借款期限为2个月,本案诉讼时效自2003年1月26日已超过。原判决认定“两个月负付利2000元”的约定应属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而非借款期限的约定;催款单并不涉及还款期限的明确约定,均是错误的。事实上,不管催款单内容在文义上如何理解,都足以证明杨柏良向王仁焕催讨借款的真实的核心意思(催款单限期王仁焕必须在2007年底全额归还杨柏良借款,这就是杨柏良向王仁焕主张归还其借款期限强势证据),原判决称不涉及还款期限的明确约定,显然错误。可见,杨柏良诉讼时效自2003年1月26日超过外,自2007年底起算至2009年底也已超过。杨柏良虽多次陈述否认“催款单”原件证据,但并没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对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另,退一步讲,假设诉讼时效未过,根据借条所示,借款必须达到20000元时才负付利息,而本案借款数额始终没有符合借条所约定附加条件,本案借款利息的约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或是利息约定不明。实际上对借款也没有约定利息。杨柏良无权主张借款利息。2.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01年8月9日,王仁焕委托沈文燕归还借款13560元,由沈文燕将款项存入杨柏良建设银行账户。王仁焕、陈文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王仁焕、陈文娟的再审申请,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王仁焕、陈文娟是否已归还了13560元及杨柏良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是否有利息约定问题。王仁焕向杨柏良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与柏良约定借用2个月负付利(借款达到20000元时)2000元。”显然,从文义理解,完全可得出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是明确的结论。因此,王仁焕申请再审提出利息约定不明或无利息约定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王仁焕、陈文娟是否已归还了13560元的事实问题。王仁焕、陈文娟在申请再审中以新证据为由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储蓄卡存款单,仅能证明沈文燕于2001年8月9日存入杨柏良账户13560元的事实,但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该款系王仁焕、陈文娟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关于杨柏良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从本案借条载明的“与柏良约定借用2个月负付利(借款达到20000元时)2000元”的内容综合分析,并不能排它性地得出案涉借款期限仅为2个月的结论。且即使在该约定内容存有争议的情况下,也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考量,并从宽计算诉讼时效。其次,经审查王仁焕在一审中提交的催款单,一、二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内容不连贯、文义理解尚不能达到王仁焕、陈文娟欲举证证明的对象,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王仁焕、陈文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仁焕、陈文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审 判 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