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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4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徐晓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徐晓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44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847732901R。负责人:吴渭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捷,女,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职工。被告:徐晓晖,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徐晓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聂毛头、胡志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衢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衢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晓晖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2015.26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1日止利息为18174.66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晓晖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4日,被告徐晓晖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卡号40×××42,截止2016年9月1日,共透支本金72015.26元,产生利息、滞纳金等费用18174.66元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晓晖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农业银行衢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贷记卡交易流水》、《证明》各一份。被告徐晓晖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农业银行衢州分行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徐晓晖的《丰收贷记卡标准个人卡领用合约》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业银行衢州分行按约向被告徐晓晖提供了信用卡,被告领用并使用该信用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的义务,至2016年9月1日被告累计尚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90189.22元,农业银行衢州分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其立即清偿上述全部款项,并支付此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综上所述,本院对农业银行衢州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晓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透支本金72015.26元及利息(利息含滞纳金等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为18174.66元,此后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徐晓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