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与被告郑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郑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221号原告蔡某某,男,生于2002年12月8日,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蔡某某1,男,生于1980年3月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82年4月15日,汉族,农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双喜。被告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负责人焦某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蔡某某1、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16年7月28日下午7时许,我骑自行车在310国道西宝南线五丈原镇由东向西经行驶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豫EB13**重型半挂车撞伤,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5天。岐山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16)第1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伤残十级。另豫EB13**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综合商业保险。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文峰、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85146.03元(医疗费143865.79元,护理费3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2880元,伤残赔偿金63408元,康复用具120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2101.2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补课费2400元,复印费9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当庭增加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7094.54元)。判令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我以上损失先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及其蔡某某1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豫EB13**号重型半挂车(牵引挂车号:豫ET0**挂)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组;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医疗费票据一组;6、护理人蔡某某1昆山市社会参保证明及其工资表一组;7、购买轮椅、不锈钢双拐票据各一张;8、交通费票据一组;9、鉴定费票据一张;10、住宿费、复印费票据一组;11、补课费用张慧敏证人证言一份(附休学证明);12、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通知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明细单一组;1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被告郑某某未出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某某支公司答辩称,一、豫EB1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ET0**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某某有限公司。如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我公司可以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二、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即不合格,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七)项之规定,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拒赔。三、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即便是正常理赔案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二)项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享有因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10%的绝对免赔。四、本案中,应当区分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责任。本案系侵权案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五、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及无证据证明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某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豫EB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投保单各一份;2、豫ET0**牵引挂车商业险保险单、投保单各一份;3、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条款各一份。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2、7、9、12、13号证据,被告某某支公司提交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的1、3、4、5、6、8、10、11号证据,被告某某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对于超载应有10%免赔责任。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认为护理期、营养期最多各为90天。5号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6号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实际减少的情况。8号交通费关联性不认可,请求法院酌定。10号住宿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也没有正式票据,对此不认可。复印费因无正式票据,且不属于赔偿项目,不认可。11号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教师资质证明,不认可补课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属农村居民,虽在城中就学,但不符合城镇居民条件,不应按城镇居民赔偿。3号证据对于被保险车辆超载应减少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4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应按照鉴定标准,结合原告治疗情况确定护理、营养期间。某某支公司意见部分合理,予以采纳。5号证据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意见不予采纳,应按鉴定时间确定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未提供证据,该意见亦不予支持。6号证据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参保证明、工资表一组,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予以认定。8号交通费结合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10号住宿费虽无正式票据,但属合理支持,应予支持。11号证据结合原告休学情况,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28日下午7时许,原告蔡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在310国道西宝南线五丈原镇由东向西经行驶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豫EB13**重型半挂车撞伤,致原告蔡某某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往宝鸡蔡家坡医院门诊治疗,因伤势较重,医院建议转院,当天原告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5天。被诊断为:1、左足挤压脱套伤;2、第1跖骨基底部骨折。2016年8月31日,岐山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依法作出岐公交认字【2016】第1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某无事故责任。2017年1月5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被鉴定人蔡某某车祸后植皮面积达体表面积的4%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蔡某某上述损伤后,医院给予左蜾、左足背植皮术,经检测计算,左蜾关节丧失活动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蔡某某上述损伤护理期与营养期为定残的前一日;4、被鉴定人蔡某某上述损伤所需后期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2017年2月22日,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左足挤压开放伤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并于2017年3月1日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31000元。另查,1、事故车辆豫EB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号:豫ET0**挂)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险1050000元,并均在保险期限间内。2、护理人蔡某某1,系原某某税务局职工,现已被解雇,日平均工资180元。3、被告郑某某系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雇佣司机。4、车辆行驶证,2016年检验合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豫EB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号:豫ET0**挂)系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人身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应该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全部责任承担百分之百。被告郑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郑某某系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该公司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某某支公司免赔10%。因此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90%责任给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16年11月21日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143112.79元,2017年3月1日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3214.54元。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17日在岐山县五丈原中心卫生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13元。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24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3月5日、2017年3月13日在岐山县骨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200元。以上合计147640.33元。有正式票据,应予认定。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理期为定残的前一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评定规范10.2.18(b)的标准,原告两次实际住院天数为82天,综合考虑确定护理期限为82天为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蔡某某1护理,护理人原系苏州市昆山地方税务局职工,其提供的工资条平均日工资180元。确定为180元×82天=14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先后两次住院共计82天,参照本地职工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60元。确定为60元×82天=4920元。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亦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营养期为定残的前一日。被告某某支公司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两次住院82天,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评定规范10.2.18(b)标准的规定,应确定为90天为宜。确定为30元×90天=27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二次住院、出院、鉴定、复查7次确定为20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属农村居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系陕西省岐山县蔡家坡镇五丈原社区北星村一组居民,在眉县城关第二中学就读,原告亦未提供在经常居住地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证据链,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提供的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被鉴定人蔡某某车祸后植皮面积达体表面积的4%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蔡某某上述损伤后,医院给予左蜾、左足背植皮术,经检测计算,左蜾关节丧失活动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确定为8689元×20年×11%=19115.8元。7、鉴定费:被告某某支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某某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相驳,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鉴定费2400元,应予支持。8、购买康复用具轮椅、不锈钢双拐12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确认。9、原告要求住宿费1500元的请求,每天100元,共住宿15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虽无正式票据,但属合理支出,应确定为1500元。10、原告要求补课费2400元的请求,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11、原告要求复印费96.5元的请求,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4764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55260.33元,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145260.33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商业险1050000元内赔偿90%,即130734.3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赔偿10%,即14526.03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9115.8元,护理费147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2400元,康复用具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2975.8元,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2975.8元。对原告超出合理部分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某某支公司关于车辆存在技术问题,商业险不予赔偿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住宿费无正式票据,不予赔偿的要求,不符合案件事实和原告医疗情况,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应按农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补课费、复印费不符合赔偿范围要求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710.1元。(含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已给付人民币31000元)。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26.03元。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7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1673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3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