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3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胜诉林甸县堤防管理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林甸县堤防管理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1728号原告(反诉被告):陈胜,男,,汉族,林甸县。被告(反诉原告):林甸县堤防管理站,住所地林甸镇东北街幸福渠东侧。法定代表人:魏和友,系林甸县堤防管理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陈胜与被告(反诉原告)林甸县堤防管理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被告林甸县堤防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甸县堤防管理站提出反诉,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归还原告22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被告的220亩土地,地址在林甸县三合乡东升村北侧,双阳河泄洪区内。原告当日缴纳承包费20000.00元,双方约定承包期限自2006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与网通公司对该地块存在争议,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经协商,原、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将承包期由原定的2006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30日改为2016年11月1日至2027年10月30日。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协议。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甸县堤防管理站辩称,有异议,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无效,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时任站长吴玉林订立该协议有串通之嫌,两份协议均是在1996年林甸县水利局与大庆市邮电局签订的承包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订立的,补充协议中所称邮电局拖欠被告90000.00元承包费的事实是虚构的,且两份协议中称,如被告违约则每年要承担补偿金44000.00元,而原告与被告时任站长吴玉林订立的协议书,仅缴纳20000.00元就成立了,这在客观上显失公平,构成恶意串通;2、原告与被告时任站长订立的两份协议均违背法律规定,因为220亩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国有土地改变用途,需要到国有土地部门进行登记备案,这属于要式行为,而两份协议未在国有土地部门登记备案,所以被告方认为此两份协议是无效的。反诉原告林甸县堤防管理站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6年4月15日订立的协议书及2008年3月10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理由与本诉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反诉被告陈胜辩称,1、林甸县堤防管理站虽然是股级单位,层级较低,但是属于法人单位,有权对外签订独立合同;2、林甸县堤防管理站对外承包的合同还有很多,都未经水务局和国土资源局备案;3、1996年大庆市邮电局与林甸县水利局签订合同时,由于考虑大庆市邮电局属于处级单位,林甸县堤防管理站是股级单位,层级较低,故大庆市邮电局要求与上一级单位签订合同,即林甸县水利局,但林甸县堤防管理站签字认可;4、1996年大庆市邮电局与林甸县水利局签订合同时,投资2000多万元建立三合农场,到2000年时,因三合农场严重亏损,林甸县邮政局的鱼池就交由反诉被告管理经营,电信局的1000多亩水田、几百间房屋、厂房就交由案外人盛广贤经营,1996年林甸县水利局与大庆市邮电局订立的合同,是合作开发,合同到期后,邮电局没有优先承包的权利;5、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提到的90000.00元,是经林甸县水利局领导班子开会确定的,是事实,反诉原告时任站长吴玉林及单位职工也到大庆市邮政局、网通公司索要该欠款;6、2006年4月15日签订协议书时缴纳的承包费20000.00元,至少有站长、副站长、会计、出纳知情,故反诉原告所述的恶意串通不属实,显示公平的情况也不存在,承包费是市场价格,反诉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属于正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06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收据及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原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合理、合法。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两份协议均没有在县级以上国土部门进行登记备案,补充协议称邮电局拖欠90000.00元承包费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且通过补充协议和原协议均能证明显示公平,220亩土地一共才交20000.00元承包费是不合理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已经将原双方签订的2006年4月15日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期限变更为2016年11月1日至2027年10月30日,该期限系在大庆市邮电局的承包期限(199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届满之后,且被告时任站长吴玉林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单位进行的民事活动,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林甸县堤防管理站记账凭证单一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大庆市邮电局履行了1996年合同,交纳了90000.00元补偿费,该费用在1998年12月29日全部交齐、被告时任站长吴玉林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虚构了大庆市邮电局拖欠90000.00元补偿费的事实,系恶意串通。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该90000.00元承包费已经缴纳,但是大庆市邮电局未将欠条收回,所以被告林甸县堤防管理站才认为大庆市邮电局仍然拖欠承包费,但此过错不是原告造成的。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亦不构成恶意串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林甸县双阳河堤防红日段泄洪区内土地利用现状图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涉案220亩土地及另一案件的养鱼池,均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国有土地现状图范围内;根据土地使用权证备注提醒,凡变更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的,应进行登记、备案,涉案的土地是泄洪区,原告已经改变实际使用用途,故应为无效。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地块确实是国有土地,包含案涉220亩土地及另案的鱼池,但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对该土地权属和用途都没有进行过改变,如果登记备案也应该是被告的义务。本院认为,双方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1996年10月26日林甸县水利局与大庆市邮电局签订的联合开发土地合同书一份(原件),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在该1996年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大庆市邮电局履行了该合同义务。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方认为案涉220亩土地,林甸县水利局已经收回并发包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双方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996年10月26日林甸县水利局与大庆市邮电局签订联合开发土地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大庆市邮电局在林甸县堤防管理站管区内联合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期限自199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林甸县堤防管理站在该合同书签字认可。涉案的220亩土地在上述合同范围内,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200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时任站长吴玉林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涉案的220亩土地(该地块位于林甸县三合乡东升村北侧,双阳河泄洪区内)由原告进行承包经营,合同履行期限为2006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30日,原告缴纳土地租金费20000.00元;2008年3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承包期限变更为2016年11月1日至2027年10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任站长吴玉林于2006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该签订的时间虽在大庆市邮电局承包涉案地块的期限内,但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且原、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已经将原承包期限变更为2016年11月1日至2027年10月30日,该期限系在大庆市邮电局的承包期限(199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届满之后,故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亦不存在被告所主张的“恶意串通”的情形,且被告时任站长吴玉林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单位进行的民事活动,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诚信,严格遵守合同,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交付土地承包费的义务后,被告亦应履行协议,交付涉案土地的经营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认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协议书无效”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甸县堤防管理站继续履行其与原告陈胜于2006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该220亩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经营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7年10月30日);二、驳回反诉原告林甸县堤防管理站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5.00元,均由被告林甸县堤防管理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晖代理审判员 刘实人民陪审员 李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