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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占强、谷群入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占强,谷群入,彭晓华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1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强,男,汉族,1972年5月15日生,住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军,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群入,男,汉族,1955年10月9日生,住晋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晓华,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生,住晋州市。上诉人张占强因与被上诉人谷群入、彭晓华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民初71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占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军、被上诉人谷群入、彭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占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于承兑汇票及现金10000元共计11万元彭晓华已占有,但高苏的结算明细并未显示。未上账应收款部分,上诉人没有向客户支取货款79630元,只支取20000多元,一审认定上诉人支取79630元没有证据。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应给付原告谷群入61076元,应给付彭晓华80650.93元。原被告要求均分铸造厂的设备及厂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一铸造厂,谷群入投资355000元,彭晓华投资345510元,张占强投资351510元,股份均等。由谷群入负责厂内的收入支出签字,彭晓华负责给客户送货,张占强负责进原料、销售、货款的收回以及出纳工作。原被告聘用高苏做会计工作。2013年3月份该铸造厂停工。2014年经会计高苏结算,谷群入应从出纳张占强处支取85261.93元,谷群入通过他人已支取;彭晓华应从出纳张占强处支取50654.93元,彭晓华未支取。2015年8月12日经会计高苏结算,与客户核实未上账应收款累计126910元。张占强已支客户货款79630元,彭晓华已支客户货款39180元,谷群入已支客户货款8100元。原被告三人每人应分收回货款42303元。张占强已支取。谷群入从张占强处应支取34203元,未支取。彭晓华从张占强处应支取3123元,未支取。经会计两次结算,张占强应给付谷群入34203元。张占强应给付彭晓华53778元(85261.93元+3123元)。执行晋州市人民法院(2015)晋卓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每人已偿还王梅艳26873元。因王梅艳借款本金及利息已从现金中提出,由张占强负责支付。张占强应给付谷群入、彭晓华每人26873元。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出原被告占地租金4000元。被告张占强应给付谷群入(34203元+26873元-1333元)59743元。被告张占强应给付彭晓华(53778元+26873元-1333元)7931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三人对会计结账结果,应予认可。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谷群入59743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彭晓华79318元。原被告合伙开办铸造厂的设备及厂房,原、被告三人应平均分割。被告主张自己有应入账的单据未入账,应继续结算账目,原告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彭晓华从被告处支取承兑票据两张,原告彭晓华否认从被告处支取,认为该承兑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出的承兑票据,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谷群入、彭晓华、张占强的合伙关系。二、被告张占强给付原告谷群入人民币59743元。三、被告张占强给付原告彭晓华人民币79318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占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谷群入人民币59743元、被上诉人彭晓华人民币79318元?张占强、谷群入、彭晓华三人系合伙关系,自2009年9月合伙经营一铸造厂,张占强的职责中有一项是出纳,三人分别2014年、2015年8月12日进行结算,张占强应给付谷群入34203元、给付彭晓华53778元,谷群入、彭晓华执行晋州市人民法院(2015)晋卓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每人已偿还王梅艳26873元,计算的最后结果是,张占强应当给付谷群入59743元款项、给付彭晓华79318元款项;张占强上诉称彭晓华已占有承兑汇票及现金10000元共计11万元及其未向客户支取货款79630元、实际支取的是20000多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上诉人张占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红审判员  陈 路审判员  郭学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毕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