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黄萍与丁献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萍,丁献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萍,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柱,男,194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系黄萍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献林,男,194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上诉人黄萍因与被上诉人丁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门���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5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上午丁献林被黄萍的父亲黄国柱家的狗咬伤,需要打疫苗,因身无分文向黄萍借款1000元。后丁献林不归还借款,黄萍于8月30日报警,丁献林在公安机关处警中承认借款事实,但至今未归还。被上诉人丁献林辩称,黄萍在上诉状中写到2016年8月29日上午丁献林到黄萍家中,但是实际上丁献林是在8月29日下午1点左右去的,黄萍主张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黄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丁献林归还借款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实:2016年8月29日,丁献林在去往黄萍家途中,被狗咬伤,之后黄萍给付丁献林现金1000元。丁献林于当日至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8月30日上午7时许,丁献林与黄萍的父亲就钱款问题发生争执并报警,海门市公安局余东派出所民警处警。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黄萍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处警视频记录中,丁献林认可因被狗咬伤需治疗而收到黄萍1000元,未口头承认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该款性质系借款,黄萍亦未提供书面债权凭证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黄萍主张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要求丁献林归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黄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黄萍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萍父亲黄国柱作为黄萍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称2016年8月29日丁献林被狗咬了,这只狗是黄国柱家的,丁献林是否被狗咬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以当事人之间形成借贷合意为前提,本案虽然丁献林收到黄萍给付的1000元钱,但丁献林并未出具借条等债权凭证,在公安的处警视频中其也未认可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而认为是因被狗咬伤黄萍支付的医疗费,黄萍父亲在一审中也认可丁献林当时被其养的狗咬伤。故可以认定黄萍给付的1000元钱是其为此支付的医疗费,至于黄萍与其父亲黄国柱是否应该支付医疗费、应该由谁承担医疗费属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本案借贷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综上,黄萍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与丁献林存在借款1000元的合意,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黄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新琴审判员 王作杰审判员 姜安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茜 关注公众号“”